@出租人:行使取回權,這些要點你注意到了嗎?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20-09-16 / 閱讀:913
來源 | 星瀚微法苑
作者 | 星瀚RICC
近年來,因出租人行使取回權引發(fā)糾紛而訴諸法院的情況時有發(fā)生,如此前我們分享過的一個案例((2019)滬74民終224號),該案一審法院認為,取回權必須以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為前提,出租人在合同未解除的情況下徑行取回車輛,影響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非合法的自力取回行為,進而判決出租人向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這給出租人維護權益帶來了諸多困擾——取回權是否必須以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為前提?在行使取回權時有哪些要點?取回租賃物后又有哪些注意事項?本文我們將通過司法實踐中的裁判情況,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出租人行使取回權是否必須以合同解除為前提
目前的審判實踐中,多數(shù)法院認為融資租賃中取回權的行使應以合同解除為前提。例如,在(2019)閩02民終131號案件中,廈門中院便認為,雖然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融資租賃公司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況下可以自力取回租賃物,但該權利的行使仍應以合同的解除為前提。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而逕行取回租賃物的行為,不構成取回權的正當行使。
但也有法院持不同態(tài)度。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9)皖01民終63號案件中,承租人的抗辯理由之一即是認為出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間直接取回租賃物,違反了法律程序性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在審理時指出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對出租人自力取回進行了明確的約定,而法律對自力取回并無明確規(guī)定。法院同時認為,承租人有關取回租賃物須以解除合同為前提的抗辯,系法律對公力取回租賃物的規(guī)定。本案二審時合肥中院也未對這一觀點進行駁斥,可見該案中法院并不認為自力取回以合同解除為必要前提。
筆者認為,當承租人根本違約、解除條件成就時,即使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也應享有取回權。如果出租人取回后并處置的,應視為取回行為是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取回租賃物時融資租賃合同已解除。
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賃物的要點
● 1、并非所有違約情形都適宜自力取回
閩02民終131號一案中及(2017)滬0114民初15555號案件中,廈門中院與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都在判決時指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出租人的取回權屬于救濟權,只有在承租人嚴重違約,喪失了合法占有租賃物的基礎時,出租人行使取回權的條件方能成就,即只有在承租人嚴重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權。由于出租人行使取回權、處置租賃物必然會導致承租人無法使用租賃物、融資租賃合同應當解除這樣一個后果,法院的上述觀點確有其合理性。但什么樣的情形才算“導致合同解除的嚴重違約情形”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對出租人因承租人違約而產生解除權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式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通過本條對出租人享有取回權的承租人違約情形進行一些歸納:
(1)在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無權處分時,出租人有權主張解除合同。但在該情況下,如果租賃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出租人將無法主張取回租賃物,此時,出租人選擇自力取回需承擔侵權風險。
(2)在承租人發(fā)生逾期付租行為時,無論逾期付租的行為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還是在合同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符合了法定解除要件,出租人都需要經過催告程序后才可以解除合同。前述情況下,如出租人擬自力取回,我們建議出租人在取回前以書面形式進行催告,并妥善保留相關證據(jù)。
(3)如承租人發(fā)生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違約行為,且承租人違約尚不構成合同解除條件的,出租人不宜選擇以自力取回的方式維護權益。否則,承租人將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
● 2、取回方式需要適當
出租人進行自力取回時,取回方式也極為關鍵。一般認為,出租人自力取回應取得承租人的同意,但實踐中,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讓承租人再同意配合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賃物往往非常困難。正因如此,出租人自力取回極易產生糾紛、問題。(2018)京0107民初26277號案件中,法院便提到:“原、被告在糾紛發(fā)生后,自力取回車輛期間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例的檢索中,也不乏融資租賃公司委托第三方進行催收、自力取回時,第三方最終因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等刑事犯罪而被判決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詳見(2019)晉0522刑初34號、(2018)蘇0612刑初768號判決書)。雖然這些案例中,并未直接讓融資租賃公司承擔刑事責任,但顯然也無益于出租人維權。
綜上,我們建議融資租賃公司在自力取回時把握以下幾個要點:
(1)出租人可以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行使取回權時承租人應承擔配合和協(xié)助的義務,并對取回權的行使方式、取回后租賃物的處置等進行約定;#p#分頁標題#e#
(2)出租人須避免暴力取回行為,如委托第三方進行催收、取回的,需審慎選擇第三方,避免發(fā)生暴力取回事件;
(3)如承租人可以配合出租人進行取回的,建議書面留痕,避免雙方后續(xù)產生爭議。
出租人自力取回后處置租賃物時的注意事項
基于融資租賃交易模式的特殊性,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賃物并非意味著其損失已經得到了彌補。出租人還會面臨租賃物處置這一問題,此時出租人有兩種處理方式:
一是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并經法院的訴訟流程,以法院委托拍賣、評估等方式確認租賃物價值,進而按照租賃物殘值與承租人未付款項多退少補的原則進行清償。
二是出租人自行處置租賃物,并以清償所得款項彌補承租人的未付款。在出租人自行處置的情況下,我們可通過以下幾個案例的對比了解出租人的風險點:
?。?019)晉07民終1560號案件中,出租人深夜強行取回標的物,并在網(wǎng)上拍賣給第三方。后承租人起訴要求出租人返還租賃物、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該案中,出租人沒有合理證據(jù)證明其處置租賃物的價格為合理價格,導致法院無法準確判定租賃物在出租人取走時的價值。且法院認為出租人自力取回、并在取回后進行網(wǎng)上拍賣的方式已突破了其行使權力的合理范圍。最終判決出租人按照法院酌定的租賃物市場價值返還價款、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2019)皖01民終63號案件。本案中,出租人在自力取回租賃物后,委托有評估資質的機構對車輛價值進行評估,并據(jù)評估價值進行出售,在主張剩余未付租金時,亦將出售款先行抵扣。法院認為,出租人對租賃物的處置行為具有合同依據(jù),且未侵害承租人合法權益,并無不當。由此可見,如出租人擬在取回后自行處置租賃物的,有證據(jù)證明處置價格的合理性極為重要,由第三方進行評估便是一種證明處置價格合理的重要方式。
此外,如選擇以評估方式確定租賃物處置價格,出租人還需要注意評估時效性及評估機構的資質。在(2018)晉0105民初85號案件中,出租人同樣取回租賃物并處置后起訴,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與處置價款后的差額部分。出租人的處置也同樣有評估報告為依據(jù),但法院審理后認為,出租人2014年5月將租賃車輛收回,其委托評估的時間為2015年1月2日,出租人的證據(jù)無法認定出租人何時將車輛委托評估,對收回車輛后至進行評估期間車輛狀況無法確定,故不能僅以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的評估價格確定出租人收回車輛時車輛的市場價格。本案中,由于出租人未及時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導致法院認為租賃物的殘值無法準確判定,進而駁回了出租人的訴訟請求。而在(2019)滬74民終439號案件中,出租人委托了不具有評估資質的第三方進行評估,且買受方即為第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因此也駁回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差額部分的訴訟請求。
綜上,出租人在自力取回后主要有以下幾個的注意要點:
(1)首先,多數(shù)案例中,法院都沒有認可出租人對租賃物的自行處置,故出租人自行處置租賃物的風險相對較大。如確要選擇自行處置的,出租人應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自行處置的價格合理,當難以取得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書面認可時,選擇第三方進行評估一種較為常見的方式;
(2)出租人應在自力取回后及時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是對于租賃物取回時的市場價格進行的評估;
(3)出租人應當委托有評估資質且與出租人間不存在利害關系的第三方進行評估工作;
(4)如租賃物收回時的價值超過了承租人的未付款項,出租人應返還超過部分的價值,如不足的,應僅就差額部分進行主張。
本文我們對融資租賃中出租人自力取回涉及的一些問題進行了探討,總體而言,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如擬進行自力取回,首選是獲得承租人對取回及租賃物處置的配合,其次需注意采取合理取回方式,最終在處置租賃物時需注意處置價格合理及多退少補的差額處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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