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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因出賣人違約未交付時,融資租賃企業(yè)如何處理融資租賃合同?丨融資租賃爭議解決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20-04-01 / 閱讀:820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與租賃物相關的一切風險及收益均由承租人承擔。當租賃物出現質量問題、交付不符合《買賣合同》約定等問題時,除非具有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的出租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承租人都應自擔風險。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不因租賃物有瑕疵而受影響。承租人所受的損失,也應由出賣人來承擔賠償義務,這不僅是《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內容,實際上也是融資租賃業(yè)界的共識、是融資租賃區(qū)別于其他租賃方式的典型特征之一。
  
  但實踐中,我們常發(fā)現除因租賃物瑕疵產生爭議外,還有一種常見的爭議是是《買賣合同》項下的租賃物未交付,導致承租人的租賃目的無法實現,對此出租人應如何應對呢?本文將針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出賣人違約未交付租賃物,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有權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直租模式中,由于《買賣合同》的出賣方違約,未能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進而導致《買賣合同》解除的,實踐中并不少見。這種情形下,《融資租賃合同》的履約就產生了較大的問題。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如果《買賣合同》被解除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有權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但《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后的出租人損失應當如何承擔?由于《買賣合同》及《融資租賃合同》涉及承租人、出租人及出賣人三方,解除權的行使主體、先后順序等不同情形會給案件帶來不同的影響。
  
  情形一:解除《買賣合同》時,出租人是否可以向出賣人主張權利?
  
  《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會約定索賠權轉讓條款,約定由租賃物引發(fā)的爭議,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賣人提出賠償請求。但這是否意味著出租人因索賠權轉讓條款而無權依據《買賣合同》向出賣人主張權利呢?答案是否定的。當《買賣合同》項下的租賃物未交付時,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沒有明確約定排除出租人索賠權的情況下,出租人作為租賃物的買受人,仍有權直接向出賣人索償。該種情形下,出賣人需要依照出租人簽署的《買賣合同》向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另一方面,租賃物未交付、《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出租人仍有權訴請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但由于出租人已向出賣人主張賠償責任,出租人不可再向承租人主張以承租人的全部未付租金作為其損失的計算標準,否則,將會導致出租人獲得來自承租人及出賣人的雙重利益,而承租人的利益則無從保障,出租人的損失中應扣除掉其已從出賣人處獲得的部分。同樣地,承租人在該種情形下也有權要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如果是承租人提出解除的訴請的,出租人一樣可提起反訴,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但此處的損失同樣應扣除掉出租人已從出賣人處獲得的部分。
  
  情形二:《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是否可以向承租人主張全部租金?
  
  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不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仍然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為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
  
  另一方面,因為承租人在出賣人違約、未交付租賃物的情形下也可以主張《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如果承租人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或出租人未選擇向出賣人索償,徑行選擇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時,出租人是否仍可以向承租人主張全部租金呢?目前司法爭議還是較大的。
  
  一方認為,在出租人已履行完畢其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下的“融資”義務后,除非出租人干預了租賃物的選擇,否則即使租賃物未交付或具有質量問題,導致承租人向出賣人索賠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也不得減免。承租人仍應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該種情形下,由于租賃物根本未交付,因此也就并未產生租賃物價值折損后的損害賠償問題。原則上,承租人應承擔的出租人損失是承租人的未付租金,承租人的損失則由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行使索償權,要求出賣人賠償。
  
  另一方認為,《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后,因為租賃物根本未交付,租期也未開始起算,要求承租人承擔全部未付租金明顯不合理。因為一般租賃期限都是3-5年,租金里面還有這部分資金3-5年的占用成本,現在由于非《融資租賃合同》雙方的違約而解除,這部分租金的使用實際承租人并未享有,資金占用成本并未產生,因此要求其承擔全部未付租金并不合理。我們也比較贊成這種觀點。
  
  綜上,一方面,租賃物因出賣人違約未交付,《融資租賃合同》解除時,出租人可主張的損失是否涵蓋了《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未付租金,目前存有爭議。
  
  另一方面,盡管在兩種不同情形下,最終的結果均是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出租人最終可獲得的賠償數額也是一定的,但由于先后順序的不同,將直接導致融資租賃公司獲得的賠償款項的主要來源不同。在情形一中,出租人將獲得來自出賣方退回的貨款及違約金,出租人的剩余損失可再向承租人主張。而在情形二中,出租人主要的賠償款從承租人處獲得。承租人和出賣方哪一方更有實力、更有可能迅速支付賠款款項是出租人在確定案件處理思路時最需要考慮的問題。#p#分頁標題#e#
  
  給融資租賃公司的建議
  
  1.細化約定索賠權轉讓條款及合同解除后的損失計算條款
  
  如前所述,索賠權轉讓給承租人并不意味著出租人必然喪失其在《買賣合同》項下對出賣人享有的索賠權利。索賠權轉讓條款的具體約定將決定在出賣人違約的情況下,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公司是否還有權直接向出賣人進行索賠。另外,我們也建議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當發(fā)生租賃物未交付或承租人未按約接收租賃物的情形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由此產生的所有損失和費用承擔全部責任,損失的范圍包括《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剩余租金、違約金、其他應付款項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其他出租人為此產生的費用、損失。以明確約定的方式可避免雙方在因此解除合同時就損失賠償范圍產生爭議。
  
  2.迅速判定訴訟思路,并為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提供協(xié)助
  
  在出賣人未交付租賃物的情況下,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有權要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如果認為出賣人的履約能力更強、希望先獲得來自出賣人的賠償款項的,需及時做出判斷,在承租人提起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之前率先處理《買賣合同》項下的糾紛,或在知曉承租人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的第一時間要求加入該糾紛的處理中,明確承租人因此獲得的賠償款項應優(yōu)先用于償付承租人對出租人的應付款。
  
  另外,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如果出租人未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提供必要幫助、或怠于行使各方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的索賠權,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此,出租人在履行《融資租賃合同》及《買賣合同》時也需要加以注意。
  
  結語
  
  本文主要討論的是因出賣人違約、未交付《買賣合同》項下租賃物時融資租賃企業(yè)的處理方式。但租賃物未交付的原因是多樣的,除了本文討論的因出賣人違約未交付之外,在承租人就買賣合同項下的部分標的物進行融資租賃,由于承租人違約未支付其應付的部分購買款項、但出租人卻按約支付了出租人應承擔的租賃物購買款項時,出賣人因為未按約收到全部購買價款拒絕交付租賃物,會成為一種更加復雜的租賃物未交付的融資租賃案例,其處理也將不同于出賣人違約的情況。對此我們也會在后續(xù)的融資租賃爭議解決專欄中為各位讀者進行討論、分析,敬請賜候。

作者:星瀚RICC    來源:星瀚微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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