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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能否成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劉某保險詐騙案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9-04-16 / 閱讀:1240

  裁判要旨
  
  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系租賃標的物保險費用的實際繳納人的,應認定為實質上的投保人;承租人在理賠前通過權益轉讓取得保險金請求權的,應認定為實際取得了被保險人地位。承租人在前述情況下實施了保險詐騙行為,應按照保險詐騙罪定罪量刑。
  
  一、據(jù)以研究的案例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劉某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由買方沃爾沃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爾沃公司)向供貨人長沙佳沃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沙佳沃公司)購買EC210B型沃爾沃挖掘機一臺出租給其使用,租賃期限為36個月,每期租金26907.34元。根據(jù)《融資租賃協(xié)議》的規(guī)定,該挖掘機的保險由出租人沃爾沃公司統(tǒng)一購買,而承租人劉某選擇將租賃保費分攤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額補償沃爾沃公司。因沃爾沃公司與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公司)簽訂有《保險協(xié)議》,通過沃爾沃公司融資購得的工程機械設備須在平安財險公司購買保險。沃爾沃公司于2010年2月5日與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房山支公司)簽訂保險協(xié)議,對前述挖掘機投保,保險期限自2010年2月6日0時起至2013年月5日24時止,保險費用合計20046元。
  
  2012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劉某承租的挖掘機在被李某的拖車托運過程中,由于拖車躲避其他車輛,致使該挖掘機從拖車上甩出,造成挖掘機側翻。后李某將挖掘機送去長沙佳沃公司進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費人民幣102255元。
  
  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劉某向平安財險公司報案謊稱,涉案挖掘機在司機蔣某某駕駛作業(yè)過程中側翻,并向該公司提供了虛假的事故經(jīng)過、事故證明等理賠材料,索賠42萬余元。平安財險房山支公司員工孫某接手案件后,認為該案索賠金額過高,且無維修發(fā)票,遂與同事到長沙找劉某核實,雙方就該挖掘機的損失達成16萬元的賠付協(xié)議。后孫某隱瞞已與劉某達成賠付協(xié)議的事實,讓劉某提供金額為318900元(配件費)的發(fā)票向平安財險公司索賠,該公司同意根據(jù)該發(fā)票金額扣除5%的免賠率后賠付302955元。2012年10月31日,孫某用劉某的身份證在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了戶名為劉某的賬號。2012年11月1日,沃爾沃公司和長沙佳沃公司出具《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同意平安財險公司將賠付金額302955元轉賬至劉某賬戶。該理賠金于2012年11月5日到賬后,孫某通過自動取款機分四次共計取款72800元。劉某取出剩余的錢款后銷戶。
  
  2014年3月17日,李某到平安財險公司舉報劉某涉嫌保險詐騙。孫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向公安機關退賠人民幣60000元,在法院審理期間又將人民幣82995元退賠在案。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我國《刑法》第198條第1款明確列舉了五種保險詐騙的行為,本案被告人劉某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從保險公司騙取保險理賠金的行為符合其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情形,但被告人劉某是否符合保險詐騙罪“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主體要件則是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根據(jù)上述定義,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本案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故劉某不屬于受益人。那么,能否認定劉某屬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從供貨合同、融資租賃協(xié)議、保險協(xié)議等在案證據(jù)來看,出租人沃爾沃公司為涉案挖掘機的所有權人,劉某系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取得該挖掘機的使用權,該挖掘機的保險由出租人沃爾沃公司向平安財險公司統(tǒng)一購買,承租人劉某選擇將租賃保費分攤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額補償沃爾沃公司。由此可知,從形式上看,承租人劉某雖非涉案挖掘機保險協(xié)議簽訂的當事人,但劉某系該挖掘機保險費用的實際交納人,是實質上的投保人,而沃爾沃公司為名義上的投保人;另外,沃爾沃公司出具“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同意將賠償款支付給劉某,可視為沃爾沃公司已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劉某,劉某在領取保險金前已實際取得了被保險人地位。因此,可認定劉某系涉案挖掘機在刑法意義上(實質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其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要件,同時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騙取理賠金的行為,其行為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保險詐騙罪定罪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劉某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或構成孫某職務侵占罪的共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劉某的行為雖符合詐騙罪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特征,但保險詐騙罪作為詐騙罪的特別規(guī)定,適用法律時應當優(yōu)先適用保險詐騙罪這一特別規(guī)定來定罪處罰;此外,劉某取得保險金主要是通過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并向保險公司提供虛假材料實現(xiàn)的,而非利用孫某的職務便利將平安財險公司的財物據(jù)為己有,自不能成立職務侵占罪遂依法判決:1.被告人劉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2.責令被告人劉某退賠人民幣16萬元,發(fā)還被害單位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3.在案扣押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劉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p#分頁標題#e#
  
  二、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該案例涉及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人能否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的問題。根據(jù)我國《刑法》第198條第1款的規(guī)定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這三種人。而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而本案當中,劉某系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其并非涉案挖掘機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是其系保險費的實際繳納人,且在取得保險金之前,其已經(jīng)獲得“保險理賠權益轉讓書”,在此種情況下,能否認定劉某為保險詐騙罪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既涉及本案的定性問題,也涉及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間的關聯(lián)和分野的問題。值得深入研究。
  
 ?。ㄒ唬┤谫Y租賃合同中的投保人認定問題
  
  1.投保人的認定——以風險負擔為視角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租賃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對供貨人的選擇,出資向供貨人購買租賃物件,并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則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賃期內(nèi)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擁有租賃物件的使用權。租期屆滿,租金支付完畢并且承租人根據(jù)融資租賃合同的規(guī)定履行完全部義務后,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然不能確定的,租賃物件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融資租賃的價值在于:對于承租人而言,無須支付巨額資金,即可獲得長期使用租賃物的權利,并可從租賃物的使用收益中分期支付租金,以此方式解決生產(chǎn)所需;對出租人而言,則可利用手中的資金向承租人提供信貸利用融資租賃合同這種特殊的投資方式實現(xiàn)其金融活動,從中獲得豐厚的利潤,而且無須承擔租賃物的維修、保管義務以及瑕疵擔保責任和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就是說,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存續(xù)期間,承租人不僅應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并且負有維修義務。如其未盡妥善保管、使用和維修義務,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賠償損失。這說明,在融資租賃合同當中,在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后,其風險也隨之轉移至承租人。具體到本案,因涉案挖掘機屬于工程機械設備,風險大、價值高,對于承租人來說,為分散風險,最適宜的選擇無疑就是為該挖掘機投保。但在現(xiàn)有的保險合同條款下,因承租人非租賃物的所有權人,保險公司顯然不會接受承租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保,但無論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都希望對挖掘機進行投保,此時,最好的選擇就是由承租人出錢以出租人的名義進行投保。而且,租賃物由出租人代承租人投保,再將保費分攤到各期租金當中也符合交易習慣。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對于承租人而言,之所以選擇融資租賃的方式就是因為資金短缺,如果在交付租賃物的同時即要求其支付相應的保費,顯然是勉為其難;對于出租人而言,如果在不購買保險的情況下即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其顯然難以保證承租人會購買保險,如果承租人不買保險或者忘買保險,則會導致租賃物毀損后無法得到賠償。因此,相較而言,由出租人代購保險,承租人再將保費分攤到各期租金當中全額補償出租人的方式是最理想的選擇。因此,從風險負擔來看,承租人才是最適格的投保人。
  
  2.投保人的認定——以權利義務對等為視角
  
  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在出租人代購保險,承租人全額補償?shù)那闆r下,保費實際上是由承租人所交納,承租人才是實質上的投保人。如果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則應由承租人享有保險利益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權利義務對等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一個基本原則,出租人雖然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人,但在未盡投保義務的情況下,其顯然沒有權利享受保險利益。且將保險利益歸屬于承租人并不會造成出租人的利益的減損,因為在融資租賃期間,租賃物損毀的風險系由承租人負擔,如果發(fā)生損毀,承租人需要對租賃物承擔相應的修復或賠償責任。如果被損毀的租賃物已經(jīng)修復,則出租人不存在任何損失,此時,承租人根據(jù)其所投保的保單獲得保險利益也屬于理所當然的事情。從這一角度來看,保險費用的實質繳納人才是真正的投保人,才有權獲得保險利益。相應地,如果作為保費實質繳納人的承租人通過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向保險公司索賠,則可認為是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索賠,則其成為保險詐騙的主體應不存在疑問。
  
  綜上,本案中,無論是從融資租賃合同中的風險負擔還是從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對等視角來看,劉某可取得投保人地位。將其認定為保險詐騙罪中的投保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二)被保險人的認定——以權益轉讓書的性質為視角
  
  如前所述,在出租人代購保險的情況下,因出租人才是簽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而承租人則不是,承租人顯然難以其名義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而出租人之所以愿意給承租人出具“保險理賠權益轉讓書”,其根源也在于承租人才是保費的實際交納人。當然,從形式上來看,出租人作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被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其有權請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作為保險公司的債權人,其給保險公司出具“保險理賠權益轉讓書”,通知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給付承租人,實質上是將其債權轉讓給了承租人。這符合債權讓與的特征。債權讓與是指不改變債的內(nèi)容與客體,債權人轉移債權給他人的處分行為。具體到本案,依據(jù)保險協(xié)議,出租人沃爾沃公司是被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其當然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也就是說,其對保險公司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其是保險公司的債權人而其給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理賠權益轉讓書”,明確將保險理賠金支付給承租人劉某,實質上是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了劉某,因此,劉某取得了保險金請求權,也相當于取得了被保險人地位。將其認定為保險詐騙罪中的被保險人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p#分頁標題#e#
  
  (三)本案中涉及的刑法解釋問題
  
  1.我國《保險法》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認定
  
  如前所述,本案屬于我國《刑法》第198條第1款第2項規(guī)定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情形;但《刑法》及刑事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作出規(guī)定。此時,就需要尋找其他法律對此的規(guī)定。而我國《保險法》則對該三種人有明確規(guī)定,其中第10條第2款規(guī)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第12條第5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第18條第3款規(guī)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從上述規(guī)定來看,受益人屬于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專有概念,本案屬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自不在討論的范圍。因此,本案的關鍵就在于如何判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從《保險法》的規(guī)定來看,投保人并不必須是保險標的物的所有人,但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即訂立保險合同+支付保費義務;而被保險人也需要具備兩個要件,即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而本案屬于訂立合同的人和交納保險費的人分離的情況,似乎難以得出融資租賃合同中交納保費的承租人可以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結論。那么,從刑法解釋的角度來看是否會有不同呢?
  
  2.刑法解釋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其實,司法活動就是一個解釋和適用法律的過程,刑事司法也不例外。“像貝卡利亞那樣,要求刑法規(guī)定明確到不允許解釋的程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這只是一種幻想,任何刑法都有解釋的必要。”因此,刑法解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有助于人們正確理解刑法規(guī)定的含義與精神;有利于刑法的正確實施;有利于克服刑法表述的某些缺陷;有利于刑法的發(fā)展和完善通說認為,刑法的解釋可以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文理解釋,就是對法律條文的字義,包括單詞、概念、術語,從文理上所作出的解釋。論理解釋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聯(lián)系有關情況,從邏輯上所作出的解釋。其中最為重要的一種論理解釋方法就是實質解釋。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對構成要件的解釋結論,必須以法條的保護法益為指導,而不能僅停留在法條的字面含義上。亦即,解釋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首先必須明確該犯罪的保護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內(nèi)確定構成要件的具體內(nèi)容,使符合該構成要件的行為確實侵犯了刑法規(guī)定該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從而使刑法規(guī)定該犯罪、設立該條文的目的得以實現(xiàn)。當某種行為并不處于刑法用語的核心含義之內(nèi),但具有處罰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當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對刑法用語作擴大解釋。質言之,在實質解釋的方法下,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擴大解釋,從而實現(xiàn)處罰的妥當性。在筆者看來,能否進行實質解釋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最重要的分野。簡言之,就是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不管涉案財物是否登記在相關人員名下或者由其實際持有,只要其能實際支配和控制,則可認定為由其所有,這在職務犯罪和毒品犯罪中較為常見。具體到本案,保險金最終由承租人劉某實際獲得,認定其為保險詐騙罪的行為人應當不存在疑問。
  
  如前所述,實質解釋“必須以法條的保護法益為指導,而不能僅停留在法條的字面含義上”。事實上,在刑事法律當中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是區(qū)分此罪與彼罪的最為主要的判斷標準。“一切犯罪之構成要件系針對一個或數(shù)個法益構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構成要件中,總可找出其與某種法益之關系。換言之,即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之條款,均有其特定法益為其保護客體。因之,法益可謂所有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準此,法益也就成為刑法解釋之重要工具。”可見,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定性時,關鍵要看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結合本案,控辯雙方對本案定性的主要分歧在于,本案是構成保險詐騙罪還是普通的詐騙罪。就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言,保險詐騙罪所侵犯的是國家的保險管理秩序和保險人的財產(chǎn)所有權,詐騙罪所侵犯的則是他人的財產(chǎn)權。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劉某系通過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并提供虛假的理賠材料騙得保險金30余萬元,侵犯了國家的保險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保險公司的財產(chǎn)權,而不僅僅是侵犯了保險公司的財產(chǎn)權,完全符合保險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應當以保險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更為適當。而且,本案屬于法條競合現(xiàn)象,即被告人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關于詐騙罪和保險詐騙罪的所規(guī)定的法條,而保險詐騙罪屬于一種特殊的詐騙罪,根據(jù)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也應當優(yōu)先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
  
  那么,這樣的解釋是否超出了國民的可預測性和可接受呢?其實,本案當中,無論是被告人、出租人還是保險公司,均認為被告人劉某所領取的30余萬元系保險賠償金,既然其通過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并提供虛假的理賠材料騙得了保險賠償金,認定為保險詐騙罪也是理所當然的事情,并不會超出民眾的可預測性和可接受性。#p#分頁標題#e#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風險負擔、權利義務對等、債權讓與還是刑法的解釋規(guī)則等方面,均可以得出下列結論: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系租賃標的物保險費用的實際交納人的,應認定為實質上的投保人;承租人在理賠前通過權益轉讓取得保險金請求權的,應認定為實際取得了被保險人地位。承租人在前述情況下實施了保險詐騙行為,應按照保險詐騙罪定罪量刑。
  
  原文載《審判前沿——新類型案件審判實務.總第55集》,法律出版社,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編,本文作者: 白月濤,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刑庭庭長;陳艷飛,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刑庭法官,P113-120。
  
  整理: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信訪處(民意監(jiān)測中心)“不念,不往”“詩心竹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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