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公司高級經(jīng)理收110萬“辛苦費”,被判入獄6年半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9-03-13 / 閱讀:1246

本案中被告人所在單位未公開具體名稱,裁判文書中以Z公司來稱呼。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張某在擔任Z公司(以下簡稱為Z公司)包裝系統(tǒng)事業(yè)部高級客戶經(jīng)理期間,在負責湖南省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A公司)售后回租賃等項目時,利用其職務便利,于2014年4月至5月收受A公司實際控制人胡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100萬元(以下所涉幣種相同),其中50萬元用于購買房產(chǎn),其余50萬元用于其他個人消費。
2012年12月,被告人張某在負責湖北省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融資租賃項目時,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金海公司實際控制人孫某給予的好處費10萬元,后將其用于個人消費。
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回扣款共計110萬元,歸個人所有,其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鑒于張某具有坦白等情節(jié),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張偉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十萬元等。
上訴人張某和辯護人提出如下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1.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主要理由為公安機關出具的兩份工作情況自相矛盾,且公安機關在立案時未對張某收受錢款事宜進行核實。2.涉案單位Z公司沒有實際經(jīng)濟損失。據(jù)此,建議法庭對張某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見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主要事實和證據(jù)與原審判決相同。
對于上訴方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作如下評析:
關于上訴人張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jié)。本院認為:公安機關于2016年9月23日調(diào)取了張某尾號為3109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上述帳戶明細反映張某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劉某匯入的10萬元。經(jīng)查,劉某即系金海公司會計人員。
同年12月13日,公安機關就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的張某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線索進行立案。上述偵查活動證實公安機關最晚于2016年12月13日就已掌握了張某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相關事實,且所涉數(shù)額已達追訴標準,結(jié)合張某于2017年4月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故應當認定張某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至于辯護人所提公安機關出具的兩份工作情況存在自相矛盾的意見,并不能否定上述公安機關事先掌握張偉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線索的事實,故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涉案單位Z公司是否存在實際經(jīng)濟損失。本院認為:無論是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還是Z公司提供的相關材料,均已反映出Z公司在湖北、湖南兩省的多個融資租賃項目因存在虛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原因而造成巨額經(jīng)濟損失。雖然現(xiàn)沒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張某在經(jīng)辦上述項目中存在內(nèi)外勾結(jié)等情節(jié),但張偉私下收受賄賂與上述經(jīng)濟損失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故應當對張某予以嚴懲。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身為Z公司高級客戶經(jīng)理,在經(jīng)辦業(yè)務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項目相對方賄賂款共計110萬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當予以懲處。原審判決認定張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方所提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人張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板上釘釘,應當受到法律懲處,這點沒有爭議,但6年半有期徒刑著實不短,要知道在湖南婁底融資腐敗案中《詳情請點擊:促成2.4億城投融資,千萬財顧費,湖南融資中介獲刑3年》,收取融資中介115萬元賄款的政府官員,才被判了3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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