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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被認定為借款關系的法律后果研究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8-07-24 / 閱讀:52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頒布施行后,法院對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有了更為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實踐中,對于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構成借款關系時,如何確定出租方、承租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擔保人的權利義務,仍是困擾租賃公司的一個重要法律問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施行后,企業(yè)間借貸基本合法化,那么探討前述問題顯得更有意義。本文嘗試在現有法律體系框架內,對這一問題進行初步研究,與諸位同行探討。

 

一、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
 

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第1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由此可見,法院在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時,一般從以下三個方面來進行判斷:

 

(一)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合同法》第237條的規(guī)定

 

融資租賃合同兼具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合同法》第237條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該條文定義了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各方的主要權利義務。融資租賃交易的法律形式一般涉及三方主體,在直租式融資租賃業(yè)務中,涉及的主體分別為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而在回租式融資租賃業(yè)務中,由于承租人和出賣人為同一主體,因此涉及的主體分別為出租人和承租人。但無論是何種業(yè)務模式,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均包含兩個合同,一是出賣人與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二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兩種合同相結合才構成廣義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二)標的物是否適格

 

標的物是否適格系認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對于標的物選取的范圍,我國雖未制定專門的融資租賃法,但融資租賃行業(yè)監(jiān)管部門仍對此作出了一定限制。其中,銀監(jiān)會頒布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guī)定“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商務部頒布的《外商投資租賃業(yè)管理辦法》第6條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租賃財產包括:(一) 生產設備、通信設備、醫(yī)療設備、科研設備、檢驗檢測設備、工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各類動產;(二)飛機、汽車、船舶等各類交通工具;(三)本條(一)、(二)項所述動產和交通工具附帶的軟件、技術等無形資產,但附帶的無形資產價值不得超過租賃財產價值的二分之一。”雖然上述部門規(guī)章對標的物選取范圍的規(guī)定不盡相同,但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須符合一定的基本特征,即標的物需是確定的、獨立的、可轉讓的、非消耗的有體物。若當事人選擇的標的物不符合前述標準,則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三)標的物的價值、租金的構成是否合理

 

如法院認定標的物的價值明顯低于融資租賃的融資金額(標的物本身價值極低),亦或是約定的租金明顯高于標的物價值(標的物具有一定價值,但租金的構成明顯超出正常范圍),那么整個交易就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僅有融物之名,并無融物之實,從而否定雙方間存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二、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時,合同效力的認定

 

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規(guī)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根據該條規(guī)定,對于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合同,不應當然的將該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合同性質的變更不應影響合同的效力,判斷合同是否無效應考察合同是否具備《合同法》第52條所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對于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其他法律關系的合同,應按照實際構成的合同類型(如借款合同、租賃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等)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三、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被認定為借款關系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是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的合同。相比較而言,融資租賃合同具有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的特征,而借款合同僅有融資的特性。在名為融資租賃的合同喪失了融物特征后,即存在無實際標的物、標的物不適格、標的物低值高估等情形時,僅具有融資屬性的融資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具有較高的相似度,因此,很多情況下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合同可能會被認定為借款合同關系。

 

而對于法律性質發(fā)生改變的該類合同,其合同中約定的條款效力如何認定,目前在司法上并無統一的判定標準。實務中,被認定為借款法律關系的融資租賃合同多采用售后回租的業(yè)務模式,本文參考了北京市一中院的判例對此進行分析。

 

參考案例:(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號

 

(一)案情簡介

 

2011年9月,外貿租賃公司(出租人)與經發(fā)公司(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開展回租式融資租賃交易,出租人向承租人購買其現有生產設備,以租賃給承租人為目的,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的租金、履行相關義務;租期自起租之日起共36個月;租賃成本指出租人向承租人購買租賃物件所支付的貨款及相關費用,計10000萬元;租金為租賃成本和利息之和,利率7.98%/年,出租人可根據央行基準貸款利率調整時做出相應調整。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賃保證金2200萬元、租賃手續(xù)費300萬元,保證金及租賃手續(xù)費由出租人從支付給承租人的租賃物貨款中予以扣除。租賃物名義價款1萬元。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承租人應就遲延支付款項按日萬分之五(0.05%)向出租人支付遲延期間的違約金。

 

質押人德通公司和祥和公司分別以1482萬股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作為質押擔保,并與出租人簽訂《質押合同》,以擔保承租人履行全部義務及應承擔的責任,各方辦理了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手續(xù)。

 

上述《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后,外貿租賃向經發(fā)公司支付購貨款7500萬元。經發(fā)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外貿租賃公司起訴要求經發(f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違約金、名義價款等,并要求德通公司、祥和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二)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本案涉案標的物不符合融資租賃標的物的要求。諸如綜合布線、停車庫改造、電腦配件等難謂物權法上“獨立的物”,不能夠單獨轉讓;而且諸如家具、廚房設備、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稱,并不明確。此外,部分租賃物系裝修設施,外貿租賃公司和經發(fā)公司均無法說出具體指何項動產;從發(fā)票上來看,主要是工程款、監(jiān)理費、裝修費等,實際是添附物的價值。上述五項裝修設施的價值占了近融資租賃標的價值的三分之二。綜上,法院認為涉案標的物不符合融資租賃標的物的要求,無法做到回租式融資租賃既“融資”又“融物”的要求,應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實為企業(yè)借貸糾紛。

 

對于企業(yè)間借貸,應當區(qū)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yè)務資質的企業(yè)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yè),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關于實際借款數額的認定問題。本案合同約定經發(fā)公司融資10000萬元,但是外貿租賃公司直接從支付的款項中扣除了保證金2200萬元和手續(xù)費300萬元,實際支付給經發(fā)公司的僅為7500萬元。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借款合同應以實際支付的款項作為本金予以計算,諸如利息或者其他費用不應預先在本金中扣除,預先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本息或者計算違約金。故本案應認定外貿租賃公司與經發(fā)公司之間借款的實際數額為7500萬元。

 

關于經發(fā)公司還本付息的計算問題。外貿租賃公司與經發(fā)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不應認定無效,而應以本金7500萬元為基數,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還本付息方法進行計算。同時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經發(f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到期款項,應就遲延支付款項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遲延期間的違約金,故外貿租賃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3月12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違約金,應予支持。

 

關于德通公司、祥和公司與外貿租賃公司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問題。本案主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應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實為企業(yè)借貸糾紛,該認定僅是法律關系性質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變本案主合同經發(fā)公司所應負擔的債的同一性,而作為經發(fā)公司所負債務的擔保而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亦不應因主合同性質的認定而無效,本案《股權質押合同》應認定為有效。

 

關于外貿租賃公司要求經發(fā)公司支付購買租賃物的名義價款10000元的問題。因本案合同性質應認定為企業(yè)間借貸糾紛,不存在按照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約定而履行支付購買租賃物名義價款的問題,故對外貿租賃公司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結合上述案例,我們認為應依照我國現有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確定借款法律關系中的各項內容。

 

(一)關于本金的認定

 

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7條規(guī)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融資租賃合同》中雖未明確本金金額,但約定了標的物的購買價款。我們認為,購買價款應視為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

 

但在一般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出租人為獲取合理利潤和保障債權實現,往往會要求承租人向其支付租賃手續(xù)費、咨詢服務費、保證金等款項。該等款項的支付方式既有要求承租人另行支付的,亦有采用從標的物購買價款中直接扣除的。上述款項是否能計算入借款本金,應根據情形的不同分別進行討論。

 

1、對于另行支付的租賃手續(xù)費或咨詢服務費。我們認為,該筆費用支付的基礎是出租人為承租人提供了相關的融資租賃咨詢服務,其性質實際上是技術咨詢合同關系中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支付的合理費用。由于法院將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認定為借貸關系,此種情形下應視為出租人在技術咨詢合同關系中未完成合同義務,承租人可以根據技術咨詢合同法律關系以出租人未提供融資租賃服務為由追究出租人的違約責任。鑒于主張該筆費用的基礎法律關系與借款關系不同,且承租人系單獨另行支付該筆費用,因此該款項無需從借款本金中扣除。

 

2、對于另行支付的保證金。我們認為,保證金的性質實際上是一種金錢質押擔保,其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實現主合同項下的債權。盡管被擔保債權性質的認定發(fā)生了變化,但主合同仍為有效合同,在從合同生效的前提下,擔保人仍應履行約定的擔保義務。根據《擔保法》第64條第2款規(guī)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換言之,質押合同的生效以保證金的實際支付為前提,直接從標的物購買價款中扣除的保證金不發(fā)生擔保法律效力。對于另行支付的保證金,應認可其具有擔保效力,無需從借款本金中扣除。

 

3、對于直接從標的物購買價款中扣除的租賃手續(xù)費、咨詢服務費、保證金,我們認為均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7條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出借人剝奪借款人對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同時,由于借款合同關系中并不存在所謂的租賃手續(xù)費、咨詢服務費,且承租人未實際交付保證金,金錢質押擔保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出借人直接以上述款項名義預先從標的物購買價款中扣除租賃手續(xù)費、咨詢服務費、保證金的行為,實際上制約了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的權利,構成對借款本金的減少。因此,借款本金應按照標的物購買價款扣除租賃手續(xù)費、咨詢服務費、保證金后的實際出借金額為準。

 

對于承租人按照標的物購買價款為本金基數計算的已經支付的款項,應將每一期多支付的款項沖抵本金,然后再以沖抵后剩余的本金計算下一期利息。

 

(二)關于合同利率的認定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往往會約定租金利率(也稱為租息利率),在《融資租賃合同》性質變化后,雙方約定的租金利率是否能被認定為約定的借款利率,目前在司法上并無統一認定標準。對此,我們持肯定態(tài)度。

 

    合同性質變化后,無論將租金利率認定為何種性質,可以確定的事實是合同雙方均認可存在利息約定,只是對利率的高低存在爭議,此種情形應視為利息約定不明。對此,《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5條第2款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合同法》第61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依照上述規(guī)定,在合同借款利率約定不明時,依照意思自治原則,首先應以當事人最終達成的補充協議為準。若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法院應結合合同內容確定借款利率。我們認為,“租金利率”的表述雖然與借款利率存在區(qū)別,但究其本質,其設定的本意與借款利率并無實質性的不同,合同條款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法院應盡量采用最少介入原則,盡可能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變更當事人的本意。當事人約定的租金利率應視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當然,該利率也應符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6條對于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規(guī)定。

 

(三)關于借款期限的認定

 

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期能否作為借款期限,關系著出借人能否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能否要求借款人承擔逾期還款的責任以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權。根據《合同法》第206條的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我們認為,租賃期實際上是對還款期限的約定,一般情況下,融資租賃中約定的租金都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的,合同性質轉變后,當事人對租賃期的約定應視為對借款合同約定了分期還款期限,雙方當事人應按照約定的租賃期履行借款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

 

(四)關于違約金、逾期利息的認定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會對延遲付款違約金作出約定,但一般不會對逾期利息作出約定。我們認為,延遲付款違約金設定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該等懲罰性違約金與逾期還款違約金設立的目的并無不同,因此,融資租賃合同中對延遲付款違約金的約定應視作對逾期還款違約金的約定。

 

由于違約金與逾期利息在性質和適用條件上并不相同,因此,若借款人出現違約情形,出借人可以向其一并主張違約金和逾期利息。雖然融資租賃合同未對逾期利息作出約定,但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30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雙方只約定逾期還款違約金,未約定逾期利息的情況下,一旦借款人發(fā)生逾期還款,出借人不僅可以依照約定向借款人主張違約金,還可以同時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主張逾期利息,但在最終結果的認定上,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

 

(五)關于留購價款的認定

 

租賃期滿后對于標的物處置的約定是融資租賃合同的專有條款,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會約定由承租人支付租賃物的殘值或者合同約定價值之后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該筆價款即為留購價款。但一旦合同的法律關系被認定為借款合同關系,該專有條款的約定便無從適用,因此,我們認為,雙方當事人無需依照該條約定履行相應的權利義務。

 

(六)關于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

 

《擔保法》第5條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5、6條規(guī)定了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需存在《合同法》或擔保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相應情形,亦或是主合同被認定無效時擔保合同才無效。如前文所述,主合同法律性質發(fā)生轉變并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因此主合同被認定為借貸合同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設定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擔保范圍一般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其他費用。這里的主債權即為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應承擔的債務,無論債務人支付的債務名為“租金”或是名為“本金”,均不影響擔保人在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義務。我們認為,債務性質的變更不同于債務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債務性質的變更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導致債務金額的增加。當然,如果債務性質變更后加重了債務人的債務,擔保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此外,若當事人事先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范圍僅限于主合同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項下的債權。那么當主合同法律關系變更時,債務性質的變更會直接導致擔保債務超出擔保范圍,對此,擔保人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為保障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各方當事人的權利,我們建議租賃公司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應對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進行嚴格審核,確保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的設定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同時,為防止合同性質轉變后損害一方當事人利益,各方可在《融資租賃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擔保合同》等一系列合同中明確合同性質轉變后各方在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以維護各方權益。

 

參考判例:

 

1、國泰租賃有限公司與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山東鑫海擔保有限公司等企業(yè)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4)民二終字第109號】

 

2、中國外貿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浙江經發(fā)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號】

  岳?。荷虾J绣\天城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來源:浙江大學融資租賃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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