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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資租賃糾紛的案件審理與風險治理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8-05-03 / 閱讀:398

摘要:近年來,船舶融資租賃案件作為一種新類型案件在海事審判中受到較大關注。審判實踐中,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合同違約金的調整、保證人主張融資額過高時的處理、律師費能否作為保證人擔保的債務范圍、如何確定租賃物的價值、出租人能否對租賃物采取強制措施等問題較為突出,亟待統(tǒng)一意見。為強化船舶融資租賃糾紛的風險治理,要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健全行業(yè)監(jiān)管體系,提高融資租賃企業(yè)的法律風險應對能力,積極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關鍵詞: 船舶融資租賃;違約金調整;強制措施;風險治理

近年來,自天津建立中國首個融資租賃示范區(qū)以來,上海、廣州等地積極發(fā)展融資租賃行業(yè),融資租賃機構數(shù)量和租賃資產規(guī)模呈現(xiàn)倍增態(tài)勢。與此同時,融資租賃的業(yè)務創(chuàng)新也是中國自貿區(qū)建設的重要舉措之一,各自貿區(qū)紛紛將融資租賃業(yè)作為重要的經(jīng)濟增長極。融資租賃行業(yè)的蓬勃發(fā)展,也相應帶來了融資租賃案件的大幅增長。船舶融資租賃案件作為一種新的案件類型在海事審判中受到較大關注。同時,2016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guī)定》繼承了2001年的《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作為海事法院受理的第23類案由。但是,在審判實踐中,船舶融資租賃案件的司法裁判規(guī)則尚處于探索求證的階段,最終上升為正式法律制度仍存在不確定性。筆者總結廣州海事法院近年來在審理船舶融資租賃案件中的若干疑難問題,并提出相應的解決建議,以期為統(tǒng)一此類案件的裁判尺度與預期、促進融資租賃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船舶融資租賃案件的基本特點和審理難點
  2010年至2015年,廣州海事法院共受理了8件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案件。在8件案件中,已審結7件,正在審理的1件。在已結案件中,以判決形式結案的案件3件,以調解形式結案的案件3件,以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形式結案的案件1件。就案件類型而言,這8件案件全部為因承租人逾期欠租或無力支付租金這類違約行為引起的。就訴訟請求而言,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或請求支付到期全部未付租金的4件,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4件。針對當前審判實踐中的疑點難點進行分析,此類案件呈現(xiàn)出以下特點。


  第一,案件總量相對較少,但案件標的額巨大。2010年至2015年,該院受理的8件船舶融資租賃案件占一審案件的比重為1.14%。案件總量少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廣東在船舶融資租賃的政策優(yōu)惠方面不存在優(yōu)勢,融資租賃產業(yè)與天津、上海等地相比存在較大差距,導致市場主體因履約產生糾紛而訴至法院的情形并不多見;二是融資租賃企業(yè)多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約定因履約產生的糾紛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廣東境內的融資租賃企業(yè)數(shù)量較少,法院有權管轄的案件數(shù)量不多;三是融資租賃企業(yè)制作的格式文本較為規(guī)范,一部分案件因約定仲裁而分流至仲裁機構,也減少了法院可受理的案件數(shù)量。但船舶融資租賃案件因標的額巨大,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影響較大。8件案件的標的額均超過千萬,其中5件標的額超過1億元人民幣。這些案件的審理,對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航運經(jīng)濟的發(fā)展和社會財富的增值都具有重大意義。


  第二,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抗辯呈現(xiàn)多樣化特點。近六年,廣州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類型主要是因承租人拖欠租金等違約行為引發(fā)的案件,截至目前沒有受理過因出租人違約引起的案件。實踐中,出租人的訴訟請求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請求給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違約金等的給付之訴;另一種是請求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的形成之訴。但具體到個案,出租人訴訟請求的內容并不相同,有的請求支付全部到付租金并返還租賃物,有的請求支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有的請求提前解除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相應地,承租人的抗辯也多種多樣,如主張本案不構成船舶融資租賃關系,合同是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違約金的額度過高應進行調整等。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的請求與抗辯經(jīng)常變化,亟待法官引導和固定。


  第三,法律爭議點錯綜復雜,法院裁判的難度加大。融資租賃的法律規(guī)則尚不完善,但其在發(fā)展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卻不斷涌現(xiàn)并進入訴訟領域。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重大問題。但具體到船舶融資租賃,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簡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在銜接和適用上仍存在一些疑難問題。而租賃物登記制度的欠缺,又導致船舶融資租賃中如何適用善意取得存在一些疑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所確立的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交付優(yōu)先于登記”規(guī)則對船舶融資租賃的案件審理也將產生較大影響。同時,船舶融資租賃復雜而精細的交易結構,需要法官具備一定的法律、會計、稅收、數(shù)學等知識,這增加了法官裁判此類案件的難度。


  第四,船舶融資租賃的法律風險多發(fā)頻發(fā),風險防范和風險治理刻不容緩。近年來,航運、外貿等外向型經(jīng)濟持續(xù)低迷,融資租賃行業(yè)的各種風險也急劇釋放,承租人拖欠租金、無力支付租金等違約現(xiàn)象屢見不鮮,出租人往往選擇采取訴訟方式以應對經(jīng)營危機。在運力嚴重過剩、運價屢創(chuàng)新低的大背景下,擴大船舶融資租賃業(yè)務無疑會增加出租人的經(jīng)營風險。此時,市場主體應加強日常風險管理,正確評估自身的風險應對能力,謹慎設計和運作融資租賃項目。由于融資租賃自身所具有的融資與融物的性質,其所具有的擔保及虛化所有權等功能所產生的杠桿效應也應為監(jiān)管機構所重視。在推進經(jīng)濟結構去杠桿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治理背景下,杠桿租賃等風險較大的融資租賃產品的負面效應亦應引起重視。此外,一些市場主體,為了逃避法律監(jiān)管,以融資租賃之名、行放高利貸之實,通過一系列連環(huán)擔保制度進行虛假融資,加倍擴大金融風險的問題日益顯現(xiàn),導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亂和市場主體不誠信等失范現(xiàn)象。這些問題都亟待解決。

二、船舶融資租賃案件審理中的若干疑難問題


  (一)法律關系認定中的問題
  依據(jù)《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法院主要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關系作出認定。實踐中,容易與融資租賃產生混淆的主要是租賃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和借款合同。在一起案件中,原被告之間簽訂了一份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由原告出資65萬元購買一條洗沙船供被告使用,原告以洗沙船洗沙量每立方米1.8元作為收益,但事后被告沒有支付原告任何收益,也不退還投資款。原告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返還投資款及利息。在這個案件中,法律關系外觀具備融資租賃的某些特點,但其實質并非融資租賃,而是以船舶作為載體的合伙經(jīng)營糾紛。因為原告并非以收取租金為對價進行融物,而是以洗沙船的提成作為經(jīng)營收益,具備合伙法律關系的主要構成。法院遂認定此案不屬于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司法實踐中,區(qū)分融資租賃和借款合同有時存在較大困難。一些案件,當事人之間以船舶作為載體進行融資租賃的目的不太明顯,極有可能是借融資租賃的幌子進行的變相貸款,“產生了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與市場主體貸款融資之實的分離”。{1}34此外,船舶融資租賃案件還容易與船舶的多層次投資、讓與擔保融資等發(fā)生混淆,造成法官在適用法律上的困難。


  (二)違約金的調整問題
  在一起船舶融資租賃案件中,被告對原告計算違約金的數(shù)額無法確認,抗辯稱違約金額度過高。原告主張違約金和利息未超過其損失的30%,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2款規(guī)定的違約金過高的情形,不應進行調整。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這一主張。在天津海事法院審理的一起船舶融資租賃案件中,被告亦提出違約金過于高于原告實際損失的抗辯,但其并未提出原告實際損失的標準或數(shù)額,法院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被告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并參照金融行業(yè)對罰息的一般規(guī)定綜合予以判斷,對原告依照合同主張的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計算依據(jù)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傾向性認為“如果逾期違約金和逾期利息并未超過出租人的實際損失,對出租人要求按照約定,一并主張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應當予以支持”;“如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違約金之和過分高于出租人因逾期付款行為所遭受的損失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第114條、《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的規(guī)定,承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進行調整”。{1}287但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適用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是否合理,有待進一步探討。實踐中,有法官認為,融資租賃的經(jīng)濟實質類似于借款關系,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30條的規(guī)定,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進行調整。但相反意見認為,融資租賃的融資成分更大,年利率24%的標準明顯過低。違約金的計算以實際損失為基礎,被告往往難以舉證證明原告的實際損失是多少,是否合理?實際損失是依據(jù)可預見規(guī)則所確立的全部租金、其他費用(如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租賃物的殘值(當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時)等,在具體個案中確定也較為困難。法官在實踐中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的信心和動力不足,多會支持出租人的違約金請求。


  (三)保證人主張融資額過高的問題
  在一起案件中,承租人拖欠租金拒不支付,出租人起訴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未付租金、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并要求保證人對承租人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訴訟中,保證人辯稱,出租人在與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與出賣人簽訂船舶買賣合同以及與其簽訂保證合同的過程中,虛構船舶價格,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和第三人利益的情況,請求法院認定上述合同無效。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船舶的購買價格是根據(jù)承租人指定,沒有證據(jù)證明該購買價格嚴重偏離市場規(guī)律,也無證據(jù)證明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保證人的抗辯沒有事實依據(jù),應予駁回。在此類案件中,保證人為了免于承擔保證責任,往往會提出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額(融資額)遠遠高于船舶的實際價值的抗辯,法院在審理時存在一定難度。一方面,船舶融資租賃本身具有融資性質,其租金總額或融資額超過船舶價值亦屬正常,但應在多大的幅度內,該融資額才算合理?另一方面,出租人是根據(jù)承租人的選擇購買船舶,該船舶在買賣合同中的價格,亦經(jīng)過了承租人的同意,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對主合同債務是明知的,對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較為明確,在出現(xiàn)承租人欠付租金時提出,有逃避履行保證合同義務之嫌。但由于保證人通常不具備船舶價值評估方面的專業(yè)知識,對航運市場的行情不夠了解,可能出現(xiàn)主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情況,此時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確實不公平。出現(xiàn)了這一情形的,保證人可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0條的規(guī)定,主張其不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實踐中證明主合同債務人構成惡意串通、欺詐、脅迫等情形又較難。船舶實際價值低于融資額,又可能是船舶資產的減值速度比較快,以傳統(tǒng)方法計提折舊,難以如實反映船舶的現(xiàn)有價值,又或者是受到國際經(jīng)濟金融形勢的影響,例如2008年金融危機導致船舶價值大幅縮水。法官在調整融資額時存在較大風險,但如不進行調整的話,將放任融資租賃市場風險的擴大,不利于誠實信用、交易安全等市場價值的建構。


  (四)律師費能否作為保證人擔保的范圍問題
  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即出租人主張保證人對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判決認為律師費不是訴訟中必然產生的費用,原告請求承租人承擔其律師費用損失,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因而保證人也無需對該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在另一案件中,法院以出租人僅提交了律師費發(fā)票而未提交相應的支付憑證,且原告未就該項訴訟請求繳納訴訟費用,應視為其自動撤回該項訴訟請求為由,對其請求承租人承擔律師費損失不予支持,法院因此亦認為保證人無需就該律師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兩個案件均審結在《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生效前,代表了法院對律師費作為訴訟請求的基本態(tài)度。律師費能否作為保證人擔保的債務范圍?這一問題的實質是律師費能否作為出租人實現(xiàn)債務的合理費用。針對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的《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認為:“對于律師費等追討債權費用的計算標準,也應首先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在沒有約定標準時,可以根據(jù)當事人實際支付的相關費用,參照當?shù)芈蓭煼帐召M政府指導價標準等有關規(guī)定,酌情確定。”{1}290因此,筆者認為律師費可以作為實現(xiàn)債權的合理費用予以支持,也就當然可以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


  (五)如何確定租賃物的價值問題
  在一起案件中,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但依據(jù)《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22條,出租人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未約定合同期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審判實踐中如何確定租賃物的現(xiàn)實價值成為難題?!度谫Y租賃司法解釋》第23條規(guī)定了租賃物價值的確定方法,在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在承租人違約的案件中,出租人通常低估租賃物的價值,而承租人通常高估租賃物的價值,但有時當事人僅提出租賃物價值過高或過低的抗辯。在出租人依據(jù)其自身掌握的方法計算出租賃物的價值的,承租人僅提出租賃物價值低估的抗辯時,可以認為此時構成舉證責任轉移,即承租人需就租賃物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出具相關證據(jù),否則對其單純的抗辯不予支持。由于具備船舶價值評估鑒定的專業(yè)機構較少,法院只能在有限的鑒定機構名冊中搖銖選定1家鑒定機構,而有時該鑒定機構依據(jù)其能掌握的方法還得不出鑒定意見。同時,鑒定機構良莠不齊,其意見的真實性、科學性、有效性仍值得懷疑。在司法鑒定體制不健全、鑒定公信力欠缺的背景下,法官如何合理確定租賃物價值存在較大困難。出租人和承租人作為職業(yè)的經(jīng)營者,具有平等的締約能力和市場風險認知能力,故人民法院應當優(yōu)先按照合同約定的價值或者價值確定方式認定訴訟中現(xiàn)時的租賃物價值。{1}347法院可通過發(fā)布典型案例、審判白皮書等形式積極引導當事人在締約時達成類似約定,以防范于未然。


  (六)出租人能否對租賃物采取強制措施的問題
  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案件中,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是出租人(原告)能否對租賃物采取強制措施,即出租人能否就登記在自己名下、作為租賃物的船舶實施扣押或海事強制令等強制措施?因為在承租人長期拖欠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通過此舉可以占有和控制船舶,進而降低融資租賃項目的運營風險。依照簡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2條,海事請求保全一般針對“被請求人的財產”進行,該“被請求人的財產”是否包括被請求人占有的財產,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海事請求人可以依據(jù)《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21條的兩項規(guī)定扣押自己所有或者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船舶,即“(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協(xié)議”和“(十九)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糾紛”。{3}40另有觀點認為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的條件下,比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23條關于光租船可扣的規(guī)定,在理論上可以被扣押。{4}但筆者認為出租人申請對租賃物采取強制措施的真實意圖是為了排除妨礙、重新取得租賃物的占有或取回原物,是一種物權請求權性質的訴求,此時采取海事強制令的形式更為恰當。天津海事法院的張頡法官亦認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且不返還租賃物的情況下,出租人申請海事強制令,請求承租人返還船舶,是法律關系最順暢的一種措施”。{3}41但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條件較為嚴格,法院在實踐中都較為謹慎,其對出租人權益保障的效率和程度不及扣船這一強制措施。出租人在海事請求保全和海事強制令難以保護其權利時,可以考慮采取一般的民事保全措施。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guī)定,出租人可以考慮申請法院責令承租人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如可采用扣押船舶證件并通知登記機關不予辦理船舶所有權變更手續(xù),或者責令承租人限期返還船舶等。

 

三、從糾紛解決到風險治理:船舶融資租賃糾紛的化解之道
  依據(jù)廣東自貿區(qū)建設總體方案,廣東正準備將南沙新區(qū)建設成全國首個內外資融資租賃行業(yè)統(tǒng)一管理體制改革試點區(qū),預計廣州海事法院受理此類案件的數(shù)量在未來會有一定程度的增長。為妥善化解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促進航運金融產業(yè)發(fā)展,根據(jù)審判實踐中出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健全融資租賃法律制度與監(jiān)管體系
  目前規(guī)范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主要依據(jù)是《合同法》分則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和《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度谫Y租賃司法解釋》的出臺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突出問題,統(tǒng)一和規(guī)范了裁判尺度,但是受制于中國立法權、司法權的權限劃分,《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未就一些重大問題做出規(guī)定。例如,該司法解釋起草者認為“租賃物的登記機關及登記效力應當由法律作出規(guī)定,而不應由司法解釋作出規(guī)定”,{1}16因而該司法解釋并未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這極可能導致出租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喪失對租賃物的所有權?!顿I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第4款所確立的“交付優(yōu)先于登記”規(guī)則,意味著交付才是船舶等特殊動產的物權生效要件,而登記僅是對抗要件。這一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予以強化,即認為交付是特殊動產適用善意取得的條件。在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缺失的制度背景下,這無疑會降低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門檻,增加出租人的法律風險。此外,中國融資租賃業(yè)的監(jiān)管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存在三種類型的融資租賃企業(yè),即銀監(jiān)會、商務主管部門分別監(jiān)管的金融租賃公司,內資融資租賃試點企業(yè)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這種分散的監(jiān)管格局非常不利于融資租賃行業(yè)的法律監(jiān)管,也很不利于系統(tǒng)性風險的防控,亟待進行并軌,進而建立平等、開放、科學、有序的監(jiān)管體系。第十屆全國人大財經(jīng)委曾主持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租賃法(草案)》,形成了第三次征求意見稿,但由于種種原因,未正式出臺。現(xiàn)在非常有必要重新啟動《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租賃法》的制定工作,在該法中系統(tǒng)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融資租賃業(yè)的監(jiān)督管理等法律制度,為融資租賃業(yè)的健康發(fā)展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二)強化船舶融資租賃業(yè)務的法律風險管理
  在審判實踐中,承租人拖欠租金或無法支付租金等現(xiàn)象較為常見,使出租人的權益經(jīng)常受到侵害。此時,船舶融資租賃企業(yè)應加強法律風險應對,加強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將各種法律風險化于無形。融資租賃企業(yè)應加強合同管理,建立電子化的信用檔案,依據(jù)信用評級理性選擇承租人締約,采用標準化的格式文本訂立合同,將風險明確化。此外,融資租賃企業(yè)應當加強風險分散和轉移,采取多元化的風險分擔機制將法律風險轉嫁于外部。這包括適當提高“起租”金額、引入銀行貸款或者股權資本分散風險、建立擔保與反擔保相結合的租賃模式、引導承租人給租賃物投保等。{5}最后,融資租賃企業(yè)應充分認識到船舶作為租賃物的特殊法律風險問題。不同于飛機、機器設備等租賃物,船舶作為租賃物涉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特別法的適用,導致法律關系更為復雜。出租人往往未意識到船舶的流動性所引發(fā)的法律風險和船舶優(yōu)先權、船舶留置權的潛在影響。在船舶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并不占有船舶,承租人占有并實際經(jīng)營船舶,出租人無法及時準確掌握船舶的營運狀態(tài)。而船舶的四處流動又將產生一系列新的債務,如船員工資、海上人身損害、港口規(guī)費等,這些法定優(yōu)先權所擔保的新增債權附著于船舶之上,一直存在直至船舶被拍賣,這與出租人在締約時對法律風險的預估往往存在較大差距。這導致船舶拍賣價款在償付司法拍賣費用、船舶優(yōu)先權所擔保的債權之后,所剩無幾,出租人即使拿回租賃物也難以挽回損失。筆者認為出租人在開展業(yè)務時,應正確評估船舶作為租賃物的特殊法律風險,加強對其名義下資產的風險管理。出租人要及時通過船訊網(wǎng)和船舶識別號查詢船舶動態(tài)信息,在新增法定優(yōu)先權所擔保的債權超過一定數(shù)額或比率后,及時要求承租人追加擔保,通過增加抵押物或提供保證人等方式降低風險;在承租人長期拖欠租金或拒絕支付租金后,可加速行使到期債權,依照《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2條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


  (三)積極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管轄和受案范圍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后,海事法院的辦案壓力持續(xù)加大,法官員額制改革引發(fā)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將在未來有所顯現(xiàn)。此時,應當充分發(fā)揮海事仲裁的疏導作用,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仲裁等多元糾紛解決機制解決爭議。相比于海事司法而言,海事仲裁更具有高效、靈活、成本低、保密性強等優(yōu)點,在船舶融資租賃糾紛化解中有很大的發(fā)展空間。例如,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就牽頭制定了“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上海格式)”,該格式針對實務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的出租人回收船舶未銷售時無法確定價值的難題,創(chuàng)新性地增加了約定,即協(xié)商優(yōu)先,協(xié)商無法確定的共同委托一家評估機構,無法對評估機構達成一致的,以雙方各自委托的評估機構評估出價值的平均值為準。{6}這一方法可彌補當前司法鑒定中的一些問題,在當事人約定采納上海格式時予以適用。

來源:中國海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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