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在建工程融資租賃的司法認定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7-06-08 / 閱讀:544
案例索引
北車(天津)投資租賃有限公司與四川華通檸檬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號】
案情簡介
2013年9月12日,北車公司與華通公司簽訂了編號為TJ融-201309-11的《融資租賃合同》(含附件)。約定:租賃物為位于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石橋鋪鎮(zhèn)資陽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安岳工業(yè)園內的廠房、倉庫、辦公樓。租賃物系由北車公司向華通公司購買,并且租賃物在華通公司完全付清所有租金后,所有權轉移給華通公司。
同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工業(yè)廠房辦公樓買賣合同》。約定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北車公司擬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向華通公司出資購買合同項下租賃物并租回給華通公司使用。
同日,原、被告簽訂編號為TJ融(保)20130911-03的《抵押擔保合同》(含附件)。約定華通公司以蜂蜜檸檬茶生產線、利樂包裝生產線作抵押擔保,以保障《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
另查明,安岳房地產交易監(jiān)理所核發(fā)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記載,2011年8月25日,華通公司作為抵押人、安岳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作為抵押權人,共同就坐落于石橋鋪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的在建工程辦理了抵押登記。2013年5月17日,安岳國土資源局核發(fā)了安他項(2013)第0127-013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安岳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四單位是華通公司名下位于安岳工業(yè)園(石橋鋪鎮(zhèn)秀才村6、7組)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他項權利人。
爭議焦點
涉訴《融資租賃合同》、《抵押擔保合同》及《工業(yè)廠房辦公樓買賣合同》的性質和效力,進而確定北車公司本案訴請應否予以支持。
裁判意見
天津高院認為,本案涉及的《融資租賃合同》、《工業(yè)廠房辦公樓買賣合同》及《抵押擔保合同》等系列配套協議是各方當事人自愿簽訂,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且已實際履行,均為合法有效。具體分析如下: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雖然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第一條明確記載,原、被告共同確認雙方的融資形式為承租人華通公司以籌集資金為目的,將其所有的租賃物——《工業(yè)廠房辦公樓買賣合同》項下的不動產轉讓給出租人北車公司,再從北車公司處租回租賃物繼續(xù)使用,并在租賃期內向北車公司支付租金,體現的內容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項下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是由于合同項下的房產已經設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銷之前北車公司是無法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并取得相應房產的所有權的,北車公司對此應為明知。因此北車公司簽訂《工業(yè)廠房辦公樓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并非是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后又通過向華通公司出租租賃物來實現合同目的,而是通過另行簽訂《抵押擔保合同》,以抵押權作為債權保障完成資金融通。這與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的法律關系特征不符,故本案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應按照借款關系處理。
關于華通公司提出的租賃物系在建工程不具備融資租賃物的法律特征且租賃物存在低值高評嫌疑,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主張。本院認為,雙方約定的租賃物系位于安岳工業(yè)園內的部分房屋。為簽訂涉訴合同,華通公司委托專業(yè)評估機構對于該房屋的價值進行了評估。評估報告中不僅描述了評估對象已于2012年6月建成并投入使用,而且認定總價值為人民幣121,440,000元。因華通公司為實現融資目的而委托評估,其在與北車公司就融資事項進行磋商時,不僅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而且從未質疑租賃物的客觀存在。同時,華通公司正是基于已經實際投入使用的租賃物的評估價值與北車公司達成了房產買賣的合意,進而簽訂了本案涉訴融資租賃合同并取得了融資款項。華通公司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評估結論的情況下,提出租賃物系在建工程且存在低值高評的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本院不予支持。《工業(yè)廠房辦公樓買賣合同》是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而達成的合意且已實際履行,未辦理產權人變更登記并不影響對該合同有效性的認定。雖然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貸法律關系性質,但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在簽訂該合同時對租賃物的權屬狀況亦應明知,故《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內容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在華通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存在合同法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的情況下,《工業(yè)廠房辦公樓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抵押擔保合同》均應認定有效。
評 析
關于華通公司提出的租賃物系在建工程不具備融資租賃物特征的主張,天津高院并未對此作出正面解釋,而是依據《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涉案《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及效力予以認定。也就是說,天津高院并沒有直接否定在建工程作為融資租賃交易中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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