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匯贏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廣西碳歌環(huán)保新材料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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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匯贏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廣西碳歌環(huán)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何再湘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06民終4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匯贏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
法定代表人蘇勁,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廣東仲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培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碳歌環(huán)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梧州市藤縣
法定代表人何再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華鋒,該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何少敏,該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再湘,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云軒,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志成,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燚,男,漢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付靜波,女,滿族,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洪,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
上訴人廣東匯贏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西碳歌環(huán)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碳歌公司)、何再湘、黃云軒、梁志成、劉燚、付靜波、陳洪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碳歌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租金7885800.62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535730.60元、罰金1300444.56元,并從2015年8月21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的逾期利息及罰金給匯贏公司;二、碳歌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律師費30萬元、擔保費70730元給匯贏公司;三、何再湘、黃云軒、陳洪、梁志成、劉燚、付靜波對碳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匯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621.0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55621.04元,由匯贏公司負擔9442.92元,碳歌公司、何再湘、黃云軒、陳洪、梁志成、劉燚、付靜波按判決主文的責任方式承擔46178.12元
上訴人匯贏公司上訴提出:一、原審法院對碳歌公司歸還款項的用途認定有誤,導致認定所欠租金數(shù)額錯誤
主要表現(xiàn)為:1.2014年2月20日,碳歌公司當日到期應付租金為656310.08元,原審卻認定應付未付租金為l60190.82元,無任何事實依據(jù);2.碳歌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和3月3日分別還款25萬元和6310.o8元,該款項實際上是用于歸還2014年1月20日到期應付未付的租金款項余額(加上碳歌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歸還的40萬元,正好是2014年1月20日到期應付未付的656310.08元),然而,原審卻認定上述款項系用于歸還2014年2月和3月應付未付的罰息和租金,明顯錯誤;3.原審在事實認定方面已確認碳歌公司歸還款項的支付順序為罰金、逾期利息和租金,但在計算碳歌公司應付未付款項時,卻將碳歌公司歸還的款項優(yōu)先用于扣減租金,該計算方式直接導致碳歌公司應付未付的逾期利息和罰金減少
二、由于一審期間碳歌公司有向匯贏公司歸還部分款項,其中最后一筆還款時間為2015年8月6日
現(xiàn)經(jīng)重新計算,碳歌公司的實際欠款情況如下(具體見附件清單):1.截止至2015年8月6日,碳歌公司到期應付未付的租金為11123800.87元(即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到期租金合計金額),因碳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碳歌公司應付逾期利息和罰金合計為2473028.92元
期間,碳歌公司分期向匯贏公司歸還款項合計2812620.16元,由于碳歌公司還款時,當日應付未付的逾期利息和罰金金額均大于碳歌公司當期還款金額,結合雙方約定的支付順序,碳歌公司當期支付的款項只能全部用于支付罰金和逾期利息
直到碳歌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匯贏公司支付50萬元時,因當日碳歌公司應付未付罰金和逾期利息余額合計只有157100.87元,該50萬元在扣減上述余額后,尚余339591.24元可用于扣減相應租金本金
即,截止至該日,碳歌公司到期應付未付租金余額為l0784209.63元(11123800.87元-339591.24元),罰金和逾期利息余額為0元;2.由于上述租金余額10784209.63元碳歌公司在2015年8月6日沒有按期歸還,且之前的逾期利息和罰金均已付清,所以,碳歌公司所欠租金余額10784209.63元應當從2015年8月7日起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計算標準計付逾期利息和罰金
現(xiàn)經(jīng)匯贏公司計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為33529.91元,罰金為75724.18元,兩項合計為109254.08元;3.2015年8月20日,碳歌公司最后一期租金本金268770元到期,但碳歌公司仍然沒有支付
綜上,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碳歌公司到期應付未付租金本金余額為ll052979.63元(10784209.63元+268770元),加上上述逾期利息和罰金109254.08元,合計為11162233.71元
該款項金額與原審計算得出的租金、逾期利息和罰金合計金額9721975.78元相差1440257.93元,差額巨大,嚴重損害匯贏公司的合法權益
匯贏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碳歌公司向匯贏公司支付租金11052979.63元,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33529.91元、罰金75724.18元,并從2015年8月21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付逾期利息及罰金
被上訴人碳歌公司辯稱:一、原審認定碳歌公司每次支付款項,均應扣減當月應付租金,該計算方法完全正確,同時,也體現(xiàn)法院處理案件的公平、公正、合理、合法,避免了利滾利,多計算及重復計算逾期利息以及罰金,有利于維護市場經(jīng)濟的穩(wěn)定
碳歌公司向匯贏公司支付租金,匯贏公司理所當然應在當日扣減當月的租金,而非如匯贏公司所主張,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合算租金,并以租金為基數(shù),逾期利息及罰金不斷累計,再把碳歌公司所有支付款項累計后,一次性扣減累計的逾期利息及罰金
匯贏公司主張的計算方法明顯多計算了碳歌公司應付的逾期利息及罰金
碳歌公司支付租金,匯贏公司應當在碳歌公司付款時,立即停止計算已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及罰金,而不能在收到碳歌公司支付的租金后,繼續(xù)計算已經(jīng)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以及罰金
二、雙方約定的違約金(即逾期利息和罰金)過高,碳歌公司請求法院依法減少或調整
根據(jù)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逾期利息其實就是匯贏公司的實質損失
罰金中包括逾期利息,罰金的年利率為18.25%(0.5‰×365=18.25%),違約金約為27%,是匯贏公司的損失的3倍多,所以,匯贏公司主張的罰金過高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碳歌公司可請求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最高不超過實際損失的30%
三、碳歌公司根據(jù)一審判決,于2016年1月4日向匯贏公司支付了兩次款項,每次500萬元,共計l000萬元
請法院減少相關的費用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查,本院除對原審查明的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欠租本金、逾期利息、罰金部分不予確認外,對原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間,碳歌公司還款情況如下:還款時間還款金額(元)2013.11.22656310.082014.1.9656310.082014.1.2340萬2014.2.2625萬2014.3.36310.082014.4.45萬2014.6.165萬2014.7.2420萬2014.9.1656310.082015.2.1220萬2015.5.27656310.082015.7.250萬2015.8.650萬2016.1.41000萬碳歌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多份付款憑證,其中,對應上述還款的憑證“附加信息及用途”欄分別載明,付廣東匯贏租金、租金、付2月份部分利息等
雙方確認,2014年3月3日之前,碳歌公司的還款均是直接用作償還租金本金,對應的租金計付期間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3期;2014年3月3日之后,雙方財務有進行對賬,但只是對付款金額和逾期利息等的數(shù)額進行口頭對賬,沒有形成書面文件,亦未就該期間的還款究竟是償還租金本金還是逾期利息、罰金進行書面確認
匯贏公司在二審法庭調查期間陳述,2014年2月20日的租金到期后,碳歌公司嚴重違約,未能按期支付合同項下的租金本金,因此,匯贏公司主張,該日之后所付款項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和罰金
雙方在前已經(jīng)過調解,當時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多計付,差額不大,但后來法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多計算,已屬于融資租賃行業(yè)的最低利率,沒有調解空間
碳歌公司在二審法庭調查期間陳述,雙方在前經(jīng)過調解,幾乎達成協(xié)議,當時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多計付,并以還款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和罰金的方式計算,雙方差額僅50多萬
因當時碳歌公司資金引入不確定,未能簽署協(xié)議,后來,碳歌公司引入資金并積極償還了1000萬元
二審期間,雙方各自提交碳歌公司欠款明細表一份,對碳歌公司應付的租金本金、逾期利息、罰金等予以詳細列表說明,其中,載明的碳歌公司違約起始時間均為2013年11月20日,主要分歧在于2014年3月3日之后碳歌公司的還款究竟是先行抵扣租金本金,還是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和罰金
碳歌公司以還款先行抵扣租金本金的方式計算得出,至2015年8月20日,欠款總額為10690937.25元;至2016年1月4日,欠款總額為1535209.55元
匯贏公司以還款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和罰金的方式計算得出,至2016年1月4日,欠款總額為2283283.89元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理由,結合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和本院另查明的案件事實可知,雙方對碳歌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違約并無爭議,對逾期利息和罰金的計付標準及計付期間本身亦不存在爭議,雙方在本案中的主要爭議集中于,2014年3月3日之后,碳歌公司的還款究竟是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和罰金,還是直接用于沖抵租金本金,亦即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所在
經(jīng)審查,首先,對于碳歌公司支付款項的清償順序,雙方已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依次為支付罰金、逾期利息、租金
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理應各自依約嚴格履行,除非雙方在后對此作出變更約定
因此,在雙方就此發(fā)生爭議時,應首先依據(jù)上述約定對各自主張予以評判
在此層面,碳歌公司所提主張顯然與合同約定不符
其次,雖2014年3月3日之前,碳歌公司已經(jīng)違約,而且,雙方確認,該日之前碳歌公司的還款直接用作清償租金本金
此情形可視為雙方對該日之前合同履行項下相關約定的變更,但不可逕行據(jù)此對合同后續(xù)履行作變更推定
再次,上述日期之后,碳歌公司每次還款均有備注附言,注明的還款性質不僅有支付租金,亦有支付利息,而且,即使備注支付租金的部分款項,亦未得到匯贏公司對款項性質的確認,僅可理解為單方主張
最后,本案尚無任何有效證據(jù)顯示,雙方曾對上述爭議期間的款項支付性質作出不同于合同約定的變更約定
綜上,碳歌公司就此所提相應主張無理,本院不予采納
碳歌公司在上述爭議期間的還款應先行沖抵罰金和逾期利息,多余部分再抵扣租金本金
在此基礎上,融資租賃作為一種準金融存在,一般情況下,其交易風險遠大于金融借款,亦不可與一般買賣合同交易等量齊觀,綜合考量涉案《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費率、逾期利息、罰金等計付標準,以及碳歌公司的過錯程度、違約情節(jié),匯贏公司的預期利益,合同項下約定的違約金并不過高
碳歌公司主張應對此予以適當調整,不予采納
據(jù)此,并經(jīng)核準,匯贏公司就截止至2016年1月4日的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罰金的計算方式和計付金額符合合同約定及合同實際履行情況
截止該日,碳歌公司欠付租金、逾期利息、罰金合計2283283.89元,其應向匯贏公司清償上述欠款,并從次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標準計付逾期利息和罰金
何再湘、黃云軒、陳洪、梁志成、劉燚、付靜波應對碳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處理存在部分不當,本院予以相應糾正
至于本案訟爭律師費和擔保費,因碳歌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訴,本院在此不作審查認定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二、變更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7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廣西碳歌環(huán)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4日的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罰金合計2283283.89元,并從次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標準計付逾期利息和罰金予上訴人廣東匯贏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621.0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55621.04元,由上訴人廣東匯贏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負擔5621.04元,被上訴人廣西碳歌環(huán)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何再湘、黃云軒、陳洪、梁志成、劉燚、付靜波連帶負擔5萬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762.32元,由被上訴人廣西碳歌環(huán)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何再湘、黃云軒、陳洪、梁志成、劉燚、付靜波連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文 代理審判員 李秀紅 代理審判員 賈小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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